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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股东分得受让前未分配利润是否要再交个税

发布时间:2011年07月20日 11:17:24 浏览次数:8558 [字号: ]

     某公司的股东张某准备移民,将所持公司25%的股份(张某原始投资50万元)于今年1月平价转让给于某。由于公司当时净资产(含未分配利润60万元)已达到300万元,因此税务机关核定征收了张某5万元的个人所得税。股权现已变更完毕,公司打算分红,将部分未分配利润40万元按持股比例分配给各股东。于某受让张某股份后,按其持股比例25%应分得利润10万元。税务部门提出,公司应按20%税率为于某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企业提出异议,认为该部分未分配利润已缴纳过个人所得税。

一、股权转让如何纳税
(一)文件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
2.《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
第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3.《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
该文件明确: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本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
对于股权转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其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1.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3.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4.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二)案例分析
由于张某将股权平价转让的行为,属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情形,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选择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如果该企业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净资产额还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定),即300万元(公司净资产)×25%(张某持股比例)=75(万元),所以张某按财产转让缴纳个人所得税(75-50)×20%=5(万元)。
二、新股东取得受让前未分配利润如何缴税
(一)税务机关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所得税法》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按20%的比例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且《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20号)的规定“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和《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02号)的规定“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现行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均与本案例无关,故税务机关理解为应对于某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即10×20%=2(万元)。
(二)普遍理解分析
对税务机关的计征方法,结合张某股权转让所得和于某股息所得缴税来看,的确对该10万利润分配进行了重复征税。因此实务操作普遍认为老股东可先进行利润分配后再进行股权转让,这样老股东先按股息所得缴纳个税,转让股权的股东再确认财产转让所得时已在净资产中剔除已分配的利润,故不会存在新老股东重复缴税的情形。
然而,实务中并非总能如愿,转让股权的股东毕竟只占25%的股权比例,其并非能决定何时进行利润分配,现实中往往可能按本案例进行。
(三)期望与建议
鉴于存在重复征税的可能、实务先利润分配再转让困难的事实,建议税务机关在征管时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此种情况下对新股东缴纳的个税进行免征,可视为其投资成本的收回,在下次转让时减少其投资计税成本。同时也期望税法相关规定尽快出台避免新老股东的重复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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